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智易,1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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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熱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欣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吳美娟(另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提起公訴)係被告亞熱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熱帶公司)之採購人員,其明知告訴人雲裳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雲裳公司)之代表人劉佳艷與其胞姊劉家莉所共同設計之民國105年總統府元旦國旗圍巾之美術著作係約定由告訴人雲裳公司享有著作權,未經告訴人雲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之,亦不得擅自改作及公開展示之,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5年2月1日起,在被告亞熱帶公司所開設、位於中正紀念堂內之禮品門市店內,將其自訴外人許瑋天(另案偵辦中)處所採購得之抄襲前開國旗圍巾樣式、花色之仿冒圍巾60條予以公開展示之,欲供不特定人買受之。

嗣於105年3月間,告訴人雲裳公司派員前往上址店內佯裝消費以蒐證,經比對發現確係抄襲告訴人雲裳公司所製作生產之國旗圍巾,始報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亞熱帶公司應就訴外人吳美娟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亞熱帶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科以罰金刑罪嫌,惟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亞熱帶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前揭被告告訴之情,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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