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秩抗,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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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陳美美
陳森森
徐子杰
夏引夫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所為106 年度北秩易字第8 號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 年2 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182300 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美美、陳森森、徐子杰、夏引夫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各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機關於系爭裁定確定已屆2 個月有餘,始俱以寄存警察機關方式送達受處分人,本件實乏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受處分人上開住居所門首之照片或其他可認合法寄存送達之相關證據,僅有員警單方製作記載「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1 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受處分人住居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制式文字之送達證書,亦難認上開執行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

再者,本件卷內並無受處分人未完納罰鍰之證明,自難遽認受處分人確有未完納罰鍰之情。

從而,本件移送機關逕以受處分人罰鍰逾期未繳納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陳美美、陳森森、徐子杰、夏引夫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秩字第117 號裁定處以罰鍰5,000 元,原裁定分別於105 年11月19日送達本人陳美美,送達陳森森之同居人陳美美收受,於105 年11月11日送達徐子杰之同居人徐玉娟收受,於105 年11月14日送達本人夏引夫收受,於106年1 月6 日送達移送機關收受,受移送人及移送機關未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4 份及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北秩字第117 號卷宗在卷可憑。

嗣聲請機關於106 年1 月6 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090902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罰人應於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如因經濟情況不能即時完納者,應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聲請分期繳納,該通知單於106 年2 月2 日18時寄存送達於陳美美及陳森森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6 年1 月20日20時19分寄存送達於夏引夫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6 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於徐子杰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將送達證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有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4 份並黏貼送達通知單於門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 頁至13頁)在卷可稽,然受處分人均未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繳納等情,有抗告機關106 年2 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182300 號聲請書在卷可稽,故移送機關聲請本院易以拘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進而,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5,000 元,已如前述,因所處罰鍰總額折算已逾5 日,應依法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應易以拘留5 日。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原裁定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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