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09,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遭竊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約新臺幣7萬元),然已返還告訴人陳鼎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二胡乙把(含琴盒)業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83號
被 告 陳淑莊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8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莊於民國106年3月9日18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崙高中行政大樓7樓第2教室內,見陳鼎沛所有之二胡乙把(含琴盒)放置該處桌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二胡乙把(含琴盒)。
嗣警據報循線查獲,並起出其上開竊得之二胡乙把(含琴盒)。
二、案經陳鼎沛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鼎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
面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