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1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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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絃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絃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月12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對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馬絃雅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為警查獲2 至3 週前在其住處施用云云。

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卷第34-35 頁)。

又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 02 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 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是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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