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1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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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笙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61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28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笙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黃笙洋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供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號碼,賭客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簽中者即由黃笙洋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簽賭金則全數歸黃笙洋所有,藉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於106年1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笙洋於本院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笙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提供賭博場所罪,惟查被告供以讓他人聚集簽賭之處所,乃一般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巷弄,並非被告所有或承租,是尚難認被告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聲請意旨稍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查被告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迄106年1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經營簽賭係因現在沒有工作,為維持生活等語,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與賭客賭博之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應僅各論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輸贏,且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藉此牟利,而助長投機心態,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惟念及其經營規模尚非甚鉅、時間亦非甚長,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尚屬有限,並考量其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年事已高、目前無工作等生活狀況及其因無正當工作得以維持生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簽注單1 張係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採同一見解),然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本案經營賭博之期間,共約獲利6,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2號
被 告 黃笙洋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笙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起,以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供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香港六合彩」,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號碼,賭客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簽中者即由黃笙洋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簽賭金則全數歸黃笙洋所有,藉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於同月19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笙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簽注單1張扣案足稽,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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