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2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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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T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RTI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ARTI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黃伯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及被害人表示物品安裝之防盜磁扣未遭破壞,不會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等意見(見偵卷第7 頁);

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8歲之生活經驗(見偵卷第11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業如前陳,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DARTI (印尼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3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R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層遠東愛買百貨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放置之灰色女裝花苞連身裙、淺藍色女綁帶寬半版洋裝、深藍色女裝腰剪接洋裝、桃紅色女裝襯衫洋裝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196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並將另外選購之商品結帳後即行離去。
嗣DARTI離去時店內防盜警鈴作響,當場遭店員黃伯傑查獲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RT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店員黃伯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為逾期居留人士,業經本署檢察官責付報告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由內政部移民署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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