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24,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簽單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家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1月間起,推由蘇家輝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81巷之「新富公有零售市場辦事處」,以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充做賭博之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 」賭玩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現場下注或以蘇家輝持用行動電話軟體Line傳送下注單,並比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 」開獎號碼,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65元至80元不等,若賭客簽中「2星」、「3星」或「4星」(即簽中2個、3個或4個號碼)分可獲得彩金5,700元、5 萬7,000元或70萬元,如未簽中則歸蘇家輝與該成年男子朋分,蘇家輝則依每注簽注金獲犯罪所得3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予牟利。

嗣於106年1月12日晚間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扣得蘇家輝所持供賭客下注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簽單1張;

另蘇家輝於該段期間計獲犯罪所得4萬5,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暨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簽單1張為證;

且觀該行動電話軟體Line及簽單上記載簽注號碼及金額,確與被告所述相符,足徵其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址設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81巷之「新富公有零售市場辦事處」,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蘇家輝在此充作賭博場所之用,與人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5 年11月間起,迄至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以上址充作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3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蘇家輝為圖私利,以此賭博犯行為之,且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顯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聚眾賭博期間及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已知所悔悟,本院參酌上情,可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併酌量被告乃囿於貪圖私利,為使其明瞭正當之金錢價值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導正法治觀念,並啟自新。

倘被告未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本案查扣被告所持行動電話1具、簽單1張,雖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但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於該段期間計獲犯罪所得4萬5,000元,此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銀元) 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各提高為30倍,分別為新臺幣3 萬元、9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