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2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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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同時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咖啡包1次。

嗣於104年5月29日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柏誠雖承認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查,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及MDMA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6頁),且上開檢驗報告所使用之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排放並裝瓶封緘,未經調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47頁),應可排除尿液可能在採集過程中遭污染或與他人尿液混淆等人為操作瑕疵無誤,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情事。

再參以上開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6,050ng/ml(超過閥值10倍以上),且坊間毒品咖啡包內常摻有多類毒品之情形,難認被告不知其施用之咖啡包摻有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1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1月11日至106年11月10日。

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尿液採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5頁、毒偵卷第134至1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字第54號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兩種第二級毒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仍不能戒絕毒品,自不可取。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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