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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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3號
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燕
楊元龍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陳信憲律師
賴怡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8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35 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燕、楊元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另行簽分偵辦)」刪除之、第9至10行記載「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均基於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秋燕、楊元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104年11月11日北市秘公行字第10401631400號函後附附件(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99年市政大樓投標文件資料卷)、千加機電有限公司投標文件(本院99年市政大樓投標文件資料卷第13至24頁)、乙精工程有限公司投標文件(本院99年市政大樓投標文件資料卷第25至44頁)、武帝旌旗有限公司投標文件(本院99年市政大樓投標文件資料卷第45至55頁)、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文件(本院99年市政大樓投標文件資料卷第56至76頁)、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文件(本院99年市政大樓投標文件資料卷第77至118頁)、99年度市政大樓消防設備維護保養案契約書(採購合約)(本院99年市政大樓投標文件資料卷第119至179頁)、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開標紀錄、決標紀錄(本院99年市政大樓投標文件資料卷第180頁及反面)、其他相關投標文件(本院99年市政大樓投標文件資料卷第181至185頁)、檢察官庭呈100年度市政大樓機電消防設備維護保養案決標公告、市政大樓機電設備維護保養案決標公告(院卷一第87至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0日函後附附件(院卷一第94至9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05年6月23日函後附附件(院卷一第100至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7日函後附附件(院卷一第105至1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成立要件。

是以行為人祇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已構成本罪。

縱使該部分廠商之合意,客觀上尚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或尚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均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李秋燕、楊元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被告2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之罪,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李秋燕、楊元龍為達私利,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顯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行為顯有不當,被告李秋燕於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楊元龍於87年間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2 人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招標案件金額非鉅,意圖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進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未得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元龍及李秋燕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等語,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藉由廠商間之相互競爭,以增進政府採購之品質,某廠商藉由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影響或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而形成雖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實質上僅一家投標而無相互競爭之假性競爭現象,致使開標單位誤認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進而為決標,致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始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經查,是上開採購案開標,形式上均有3 家以上的廠商(千加機電有限公司、乙精工程有限公司、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2 人曾以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方式,使漢廷開發公司及武帝旌旗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於參與投標時,不為價格之競爭,致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2 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且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為李秋燕、楊元龍係基於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罪連絡,而為圍標之行為,所犯法條更正為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未遂罪嫌(見104 訴字第403 卷二第28頁及反面),此部分詐術圍標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楊元龍、李秋燕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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