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3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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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玖肆參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林繼豪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十五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繼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一千三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四郎』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為一點一四六公克,淨重為零點九四四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零點九四三八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至同日被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分許,林繼豪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九四三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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