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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凱犯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文凱於民國一百零四年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某公司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十八歲)取得如附表所示的手指虎一把(下稱本案刀械)而持有之。
其後,甲○○並將其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攜帶,以備作為防身之用。
嗣甲○○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此一公共場所時,為警盤檢而查獲上情,並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左前車門置物槽扣得本案刀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凱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五四頁參照),並有本案刀械一把扣案可佐。
又本案刀械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內政部公告及管制刀械十二款圖例及說明鑑驗,其結果:全長十三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亦有該局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北市警保字第一○六三○一二九七○二號函併鑑驗登記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參照),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舉輕以明重,當然包括其餘如攜帶等之高度行為),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等被告攜帶刀械之地點亦均為公共場所。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被告自一百零四年間某日時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刀械之低度犯行,為被告攜帶刀械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攜帶本案刀械,因犯意單一、行為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攜帶刀械之地點包含查獲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之公共場所,雖論罪法條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然仍無損屬已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刀械種類、行為接續之期間、公共場所之種類、行為對社會秩序抽象危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查,扣案之本案刀械係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接續犯行跨越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後,故無庸比較,逕行適用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 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附表:全長十三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的手指虎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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