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4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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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葉忠平於民國101年6月23日之前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張立言所有車牌號碼000—86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部機車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

嗣於102年2月4日12時2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該部機車,經警採集該車置物箱內安全帽之內襯跡證送驗比對,發現與葉忠平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忠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立言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5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6日鑑驗書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馬,已合法返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萬能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機車而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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