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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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