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54,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朱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存信所有放置於臺灣師範大學體育場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HTC手機1支、腰帶│
│包1個、熱水壺1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64號
被 告 朱藝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藝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6月、4月、3月(2次)、3月(3次)、4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9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師範大學體育場內,徒手竊取洪存信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新臺幣300元、HTC手機1支、腰帶包1個、熱水壺1個)得手。
二、案經洪存信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藝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洪存信於警詢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擷錄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