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5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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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柒玖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八零零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為零點二八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零點二七九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證據第五行「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為零點二八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零點二七九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扣案可參。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又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四至八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

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示明確,是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遞減。

再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一○六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逮捕歸案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二七九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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