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6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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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尚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尚毅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房尚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欲以強制手段徒手拔起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於甫著手強制之際,即遭告訴人反抗而未遂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品性素行,暨其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房尚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尚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蘇宏瑋,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中原街交岔路口處,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房尚毅為迫使蘇宏瑋路邊停車與其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取蘇宏瑋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宏瑋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然因蘇宏瑋抵抗,房尚毅僅取得鑰匙圈上之零錢包1個而未遂,房尚毅旋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零錢包1個交予母親房瑞華送至警局歸還。
嗣蘇宏瑋報警,始循線透過房瑞華、其配偶莊琬婷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宏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尚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房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莊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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