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6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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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1月15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 元,1日工時8 小時,每日薪資共計2,4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撥打電話至吳俊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吳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陳怡璇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5,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陳怡璇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取一半之代價,並由其當日所得支付吳俊宏之薪資,其餘款項則由吳俊宏存入該應召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歸該應召站所有。

嗣吳俊宏於105年11月19日12時許,接獲陳怡璇之電話指示後,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怡璇,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 ○0 號「皇家旅店」,由陳怡璇於該旅館之609 號房內,以7,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王俊霖為性交易。

嗣經警分別於同日15時10分許、15時20分許,在上開旅館603 號房外、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 段與開封街1 段路口,查獲王俊霖、吳俊宏及陳怡璇,並經其等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吳俊宏所持用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性交易所得7,000 元、陳怡璇持有之保險套19個、潤滑液1 瓶、EYIYA 牌手機1 支及使用過保險套1 枚、使用過衛生紙1 團,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911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男客王俊霖、證人即應召女子陳怡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3 份、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開車輛、扣案物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7頁),復有吳俊宏所持用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 支、性交易所得7,000 元、陳怡璇持有之保險套19個、潤滑液1 瓶、EYIYA 牌手機1 支及使用過保險套1 枚、使用過衛生紙1 團扣案可證。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有前開前案紀錄,竟未知悛悔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持之與應召集團、應召女子或男客聯絡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擔任馬伕犯罪所得9,6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卷第52頁),雖被告於取得前揭犯罪所得後隨即將之轉借予應召女子陳怡璇,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自被告處所查扣之性交易所得7,000元,其中一半係屬應召站之所得,另一半則係應召女子之報酬,業經被告偵查時自陳在卷,而屬未及繳回即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本件媒介性交犯行而獲得此部分所得,被告對此亦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應召女子陳怡璇持有之保險套19個、潤滑液1瓶、EYIYA牌手機1支及使用過保險套1枚、使用過衛生紙1團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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