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66,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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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菊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菊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偽簽之「曾梅蘭」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菊蘭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某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行政街2巷2樓之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冒用其胞妹曾梅蘭之名義,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盜用曾梅蘭之印章及偽簽曾梅蘭之署名而偽造該申請書後,持之向承辦人員申辦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印鑑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曾梅蘭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嗣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辦事員陳瀅伃比對曾梅蘭所留存之影像檔案、簽名筆跡亦不相同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4899 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 頁;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戶政人員陳瀅伃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頁),並有偽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與印鑑登記申請人影像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16頁)。

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胞妹曾梅蘭之簽名、盜用胞妹曾梅蘭之印章而蓋用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曾梅蘭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新店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圖方便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冒用其妹名義欲申請印鑑證明,其行為雖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偽造如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曾梅蘭」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其所蓋用胞妹曾梅蘭之印章,係曾梅蘭所委託其保管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盜用該印章所生之印文,即不在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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