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84,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並補充:被告蕭棋文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即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案,已先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月確定(此部分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亦於105年6月29日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入監後,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構成累犯);

被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驗餘淨重為0.4758公克。

二、查,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本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逕行追訴處罰。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故被告在前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且又有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2包,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查獲扣得之時間與本件被告施用時間,二者甚為密接,此部分事實從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結果,應可認係供己施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析用罄部分,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蕭棋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路上之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6年3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1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棋文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蒐證照片數張、交通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6年3月16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