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9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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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成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成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參壹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徐成萬前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免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入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復(一)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確定;

(二)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徐成萬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嗣上開(一)、(三)所示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一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及三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二)所處罪刑,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期原至一○○年四月三日始期滿。

(四)於九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

復於九十九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

又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確定;

並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確定;

上開五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前開(一)至(三)所示四罪之假釋因而經撤銷,應再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十一日,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一○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而上開(四)所示五罪於一○一年二月十九日接續上開(一)至(三)所示四罪之殘刑執行,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五)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確定,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接續上開(四)所示五罪執行,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六)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接續上開(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原應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七)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原應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續上開(六)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於一○二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八)於一○五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一○五年度審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第二行「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佐」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一點參一一五公克)、殘渣袋一個及玻璃球一個扣案可佐」、證據第七行至第九行「(含照片)一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紙、照片九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一點三一一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及玻璃球一個,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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