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09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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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捌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安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之旅館內,自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處受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因警執行網路巡邏,在UT聊天室發現陳星安以「精實粗大不分找嗨玩」為暱稱,尋找一起施用毒品並進行性愛行為之對象,故認陳星安涉嫌持有毒品,遂與其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見面,並於陳星安赴約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暨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前開陳星安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淨重0.7388公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由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7至9、39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UT聊天室翻拍畫面、LINE對話內容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至13、17至24、51頁),並有扣押在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388公克)足憑。

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受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押在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2.044公克,淨重0.73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3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6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頁)。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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