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0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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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源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源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晚間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黃勝志所經營之彩券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40枚(合計2,000元),得手後旋再向店員購買彩券而花用殆盡離去。

嗣黃勝志盤點後發覺有異,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源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足見其素行不佳,本案再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犯罪手段、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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