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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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併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鈺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致觸犯竊盜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3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新臺幣5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害人得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依10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7月1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一併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曾鈺娟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娟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上午6時17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內消費時,趁店員外出抽煙而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又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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