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2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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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捌陸點肆捌玖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累犯之加重,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2 行「104 年」前補充「民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琦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擬供己施用,除傷害自我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秩序潛藏極高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時間、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87.7880 公克,淨重86.7600 公克,取樣0.27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86.6732 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60號
被 告 洪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琦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訴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惕,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樓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在上揭大樓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藏放在前揭大樓門口牆角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86.76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86.673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梁 光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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