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2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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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軒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初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105 年11月8 日經另案緩起訴處分後),經由網際網路認識身分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並在臺北市中正、萬華區西門町一帶,以新臺幣4,500 元之對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1 包、吸食器1 組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12月24日下午2 時50分,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入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1.36公克、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之情節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5 、37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8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 至12、15至18、19至21頁)。

再參諸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於105 年12月28日之鑑定書顯示鑑定結果為毛重1.36公克、淨重1.16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頁);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14日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確實持有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及吸食器1 組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淨重僅為1.15公克,可見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105 年5 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應遵守預防在犯之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已足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自承係於同年10月初始另以前述方式購得持有本案毒品1 包、吸食器1 組而犯本案之罪,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持有該毒品及吸食器之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1.36公克、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且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取樣0.01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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