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4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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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昱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同年月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頂樓加蓋A 室租屋處,以將大麻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嗣於106 年3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搜索時,當場扣得自製大麻菸捲1 支(淨重0.6930公克,驗餘淨重0.675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大麻1 包(驗餘淨重0.20公克),應予更正」),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第34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3月1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6 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

而依據Smith-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nal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Vol .23 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 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期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大麻時間為1 至10天;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之5 至10日內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未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自製菸捲1支(淨重0.6930公克,驗餘淨重0.675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除採樣鑑定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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