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4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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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來傷害人之身體,處罰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適當控制情緒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27頁反面),兼衡告訴人之身體傷勢非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証明(見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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