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5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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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瑟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瑟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瑟凡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晚間23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SASA美妝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海洋舒芙蕾防曬水粉底SPF50+PA+++新包裝」「迷情夢境限量版眼彩盤16AU大地玫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80元、980元,藏放在側背包內,並另取沐浴露4瓶之低價商品至櫃檯結帳後,帶走其餘未結帳贓物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潘維希盤點店內物品發現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瑟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95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核與前開美妝店店長潘維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銷售單據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亦已事後結帳付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2260元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竊盜後,於105月11月27日至前開美妝店結帳所竊物品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發票及銷售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9至4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已事後給付金錢彌補被害人損失,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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