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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啟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晚間9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之峨嵋停車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關志匡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並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關志匡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關志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關志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犯罪手段、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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