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74,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9號、106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附表1編號7之預約號「958480」應更正為「95804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又豪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之電磁紀錄,乃表示被告欲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購買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2所示期間,各多次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與方式相同,復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2期間之犯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被告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2所示104年8至9月間及105年2至3月間,分別使用不同身分證統一編號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訂購買火車票,竟冒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填寫不實訂購資料以取得訂票編號,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票權益,實有不該,不宜輕縱。

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如主文所示以彌補其所為,且期勵自新,如其違反本院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9號
106年度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劉又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豪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1 、2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2 居處內、不詳地點,分別利用名下申設之中華電信網路系統(電腦IP位址220.129.201.91)、名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路設備上網,連線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分別使用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冒名訂購如附表1、2所示之車票,表示欲購買之意,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上開虛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為真正訂票者,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因而取得訂票編號。
嗣劉又豪事後僅付費購取如附表1、2所示之車票,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配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實施網路查察(淨網專案),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得知上開資訊,經調閱原始檔,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又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紀錄、IP位址220.129.201.91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之IP位址查詢資料、被告訂票log檔資料、虛擬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戶役政資料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又豪將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輸入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藉此取得訂位電腦代號,已足以生損害臺鐵局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本件被告於附表1、2所示期間,雖多次以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惟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與方法相同,復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附表1、2應各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分別僅包括論以一罪即足。
至於被告於附表1、2所示期間先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劉又豪使用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訂票 明細
┌──┬───┬────┬─────┬──┬────┬──────┐
│編號│預約號│預約日  │乘車日    │車次│預約票數│備註        │
├──┼───┼────┼─────┼──┼────┼──────┤
│1   │989747│104/8/6 │104/8/6   │146 │2       │未取票      │
├──┼───┼────┼─────┼──┼────┼──────┤
│2   │989729│104/8/6 │104/8/6   │146 │2       │未取票      │
├──┼───┼────┼─────┼──┼────┼──────┤
│3   │989766│104/8/6 │104/8/6   │146 │2       │未取票      │
├──┼───┼────┼─────┼──┼────┼──────┤
│4   │989834│104/8/6 │104/8/6   │146 │2       │未取票      │
├──┼───┼────┼─────┼──┼────┼──────┤
│5   │989883│104/8/6 │104/8/6   │146 │2       │104/8/6購票 │
├──┼───┼────┼─────┼──┼────┼──────┤
│6   │988650│104/8/6 │104/8/6   │155 │2       │104/8/6購票 │
├──┼───┼────┼─────┼──┼────┼──────┤
│7   │958480│104/8/7 │104/8/7   │139 │2       │未取票      │
├──┼───┼────┼─────┼──┼────┼──────┤
│8   │957999│104/8/7 │104/8/7   │139 │2       │未取票      │
├──┼───┼────┼─────┼──┼────┼──────┤
│9   │957973│104/8/7 │104/8/7   │139 │2       │未取票      │
├──┼───┼────┼─────┼──┼────┼──────┤
│10  │958016│104/8/7 │104/8/7   │139 │2       │未取票      │
├──┼───┼────┼─────┼──┼────┼──────┤
│11  │958059│104/8/7 │104/8/7   │139 │2       │104/8/7購票 │
├──┼───┼────┼─────┼──┼────┼──────┤
│12  │958192│104/8/7 │104/8/7   │146 │2       │104/8/7購票 │
├──┼───┼────┼─────┼──┼────┼──────┤
│13  │961862│104/8/9 │104/8/9   │175 │2       │未取票      │
├──┼───┼────┼─────┼──┼────┼──────┤
│14  │961857│104/8/9 │104/8/9   │175 │1       │104/8/9購票 │
├──┼───┼────┼─────┼──┼────┼──────┤
│15  │996378│104/8/17│104/8/17  │105 │1       │未取票      │
├──┼───┼────┼─────┼──┼────┼──────┤
│16  │983639│104/8/22│104/8/23  │111 │2       │104/8/23購票│
├──┼───┼────┼─────┼──┼────┼──────┤
│17  │985756│104/8/29│104/8/29  │139 │2       │未取票      │
├──┼───┼────┼─────┼──┼────┼──────┤
│18  │985770│104/8/29│104/8/29  │139 │2       │未取票      │
├──┼───┼────┼─────┼──┼────┼──────┤
│19  │985876│104/8/29│104/8/29  │141 │2       │未取票      │
├──┼───┼────┼─────┼──┼────┼──────┤
│20  │985823│104/8/29│104/8/29  │175 │2       │104/8/29購票│
├──┼───┼────┼─────┼──┼────┼──────┤
│21  │985797│104/8/29│104/8/29  │525 │2       │未取票      │
├──┼───┼────┼─────┼──┼────┼──────┤
│22  │985785│104/8/29│104/8/29  │525 │2       │未取票      │
├──┼───┼────┼─────┼──┼────┼──────┤
│23  │932484│104/9/4 │104/9/4   │427 │1       │104/9/4購票 │
├──┼───┼────┼─────┼──┼────┼──────┤
│24  │955947│104/9/4 │104/9/5   │129 │2       │104/9/4購票 │
├──┼───┼────┼─────┼──┼────┼──────┤
│25  │953087│104/9/8 │104/9/8   │135 │1       │104/9/8購票 │
├──┼───┼────┼─────┼──┼────┼──────┤
│26  │946508│104/9/8 │104/9/8   │129 │1       │未取票      │
├──┼───┼────┼─────┼──┼────┼──────┤
│27  │920451│104/9/11│104/9/11  │171 │2       │未取票      │
├──┼───┼────┼─────┼──┼────┼──────┤
│28  │990356│104/9/15│104/9/16  │139 │2       │未取票      │
├──┼───┼────┼─────┼──┼────┼──────┤
│    │      │        │          │    │51      │購票共17張  │
└──┴───┴────┴─────┴──┴────┴──────┘
附表2 :劉又豪使用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票明細
┌──┬───┬────┬─────┬──┬────┬──────┐
│編號│預約號│預約日  │乘車日    │車次│預約票數│備註        │
├──┼───┼────┼─────┼──┼────┼──────┤
│1   │997152│105/2/25│105/2/26  │504 │1       │未取票      │
├──┼───┼────┼─────┼──┼────┼──────┤
│2   │997057│105/2/25│105/2/26  │513 │1       │105/2/26購票│
├──┼───┼────┼─────┼──┼────┼──────┤
│3   │947979│105/3/7 │105/3/7   │125 │1       │未取票      │
├──┼───┼────┼─────┼──┼────┼──────┤
│4   │936356│105/3/7 │105/3/7   │271 │1       │未取票      │
├──┼───┼────┼─────┼──┼────┼──────┤
│5   │955651│105/3/9 │105/3/9   │285 │1       │105/3/9購票 │
├──┼───┼────┼─────┼──┼────┼──────┤
│    │      │        │          │    │5       │購票共2張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