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7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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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綽號「阿漢」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供人下注,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經濟活動、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僅擔任簽賭代理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查獲賭博之規模非鉅,經營期間不長(4個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自承簽賭代理期間因賭客輸錢,並未順利取得傭金(即水錢)(106偵5085卷第105頁反面),且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傭金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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