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8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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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浩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上開④至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依前開前案紀錄表,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未見其悔改之意,且竊得物品係酒類而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飲食及民生用品,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物品業由告訴人尤麗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5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

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4歲、國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52號
被 告 蔡浩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前於(一)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五)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六)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上開(四)至(六)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0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威士忌酒2瓶、馬爹利藍帶禮盒(價值共新臺幣5,459元)並藏放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後離去,經店員尤麗施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麗施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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