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89,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參伍捌捌公克,含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政銘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NNY」之男子,買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嗣於同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因警於106年2月15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周政銘在網路聊天室刊登邀約網友一同施用毒品並進行性愛行為之訊息,遂與周政銘相約於同月17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56巷3弄口見面,並於周政銘赴約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前開周政銘施用後所剩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驗餘總淨重1.3588公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4、5、39至41頁),並有網路聊天室訊息內容翻拍照片、LINE對話擷圖、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0、16至20、29至33、50、51、53頁),及扣押在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總毛重1.813公克,總淨重1.359公克,驗餘總淨重1.3588公克)足憑。

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押在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總毛重1.813公克,總淨重1.359公克,共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1.35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6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頁)。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殘渣袋)3只、吸管(分裝吸管)1支,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拋棄所有權之意(見毒偵卷第41頁),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