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9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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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扣得」後補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1 支」、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5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舜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命令與戒癮治療期等處遇措施,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命令,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3 月3 日確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3日以10 6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起訴,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以10 6年度簡字第90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 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亦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更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分裝勺(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且經分裝勺(管)1 支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 包,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銷毀之諭知,應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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