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1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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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咸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咸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249巷口,在前揭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並補充為「於105年12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249巷口,在前揭車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事實部分原記載「復經警採尿送驗」更正並補充為「復經警於105年12月14日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勘察採驗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緩起訴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461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46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4號卷第47頁),業如前述,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4號卷第29頁背面),惟未經送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號
被 告 陳咸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咸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需至醫療院所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249巷口,在前揭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欲駛離之際,因行車緩慢偏離車道,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徵得陳咸澔同意自願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46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咸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報告編號UL/2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
扣案毒品1包,經送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46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古 慧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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