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1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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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記載「黃筱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四○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一○三」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二」、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黃筱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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