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2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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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淨重玖點玖參柒零公克,驗餘淨重玖點捌參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謝安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8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9.9370公克,驗餘淨重9.834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因毒品量微附合其上,無法析離,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5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對於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係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依據等語,非無誤會,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1號
被 告 謝安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安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慶街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本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000巷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540公克、驗餘淨重9.8348公克)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175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照片數張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540公克、驗餘淨重9.834 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以被告在其居所為警搜得吸食器1組等情資為論據。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法條既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限於一般人認知上僅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言;
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易言之,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在未喪失其原有用途之情況下,予以利用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如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均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可供參照。
觀諸本件扣案物品,吸食器係以塑膠管連接塑膠罐製成,各組件均屬一般常見之容器,原本均各有其飲食之用途,有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足憑,從而,扣案物品既屬任何一般人日常生活中輕易可得之物,自無任何「專供」施用毒品之特殊性可言,殊難遽令被告擔負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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