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3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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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98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36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張弘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張弘岳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至三行更正為「張弘岳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1 室,嗣於106 年1 月11日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證據增加「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採證照片」、「被告張弘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弘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6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多次提供本件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二罪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已有一類似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 月10日確定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另案判決影本),猶未能記取教訓,悔改自新,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翌日,即旋再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除前開賭博前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本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自述圖利收取抽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犯罪情節,以及其專科機械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工程師,月薪約3 、4 萬元,現與其11歲之子同住,扶養費均為其一人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陳本件係因無力繳納前案遭沒收、追徵計28萬6,599 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乃再次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及搬風骰1 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400 元則為被告所有之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賭客沈健福、黃民安、鄭振輝、曾俐鈞分別供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106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計3 日之犯罪期間,總計圖利收取5 將之抽頭金計2,000 元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7 頁、易字卷第12頁),扣除為警查獲當日已扣案之400 元,尚有1,600 元獲利未據扣案,此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不容其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或利益,且依該等獲利數額與被告前述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相較,諭知沒收及追徵衡情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被告雖陳稱此部分均用作提供賭客餐飲而花費殆盡等語,然揆諸前開沒收規定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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