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4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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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吉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吉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幹」之記載應更正為「『我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機掰』」、證據「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員警出入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證據補充記載「且有酒精測定檢測單一紙附卷可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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