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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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豐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不等之金額」之記載應補充為「不等,合計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之金額」、證據(二)「金州娛樂賭城網頁」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賭娛樂城網頁列印資料」、證據補充記載「並有證人李柏忍於警詢時供述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帳戶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是簽賭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自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李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下,先後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金州娛樂城」,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於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助長簽賭網站經營者氣焰,所為誠屬可議,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獲利合計為新臺幣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憑,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論本案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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