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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海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慮,竊取告訴人郭光錦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超商景文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48元之臺灣金牌啤酒1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見速偵卷第22頁),並未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臺灣金牌啤酒1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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