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6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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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玉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玉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饒玉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持告訴人羅龍華所有之悠遊卡消費,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之悠遊卡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非法自悠遊卡及收費設備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均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 張業已發還告訴人,其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080 元業已賠償告訴人,是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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