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71,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且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可言。

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洪瑞宏因初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因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遭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7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另施用第二級毒品致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事後亦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業務等職、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外,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驗餘淨重各0.2960、0.295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取樣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