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75,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徐匡宇前科紀錄之說明予以刪除,第5行之車號更正為「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未知悛悔,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缺乏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然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與被害人,並自白不諱,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車號000號重型機車1台既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號8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匡宇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11時許起至106年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之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見阮金紅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購入價格為新臺幣2萬元)之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啟動引擎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金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匡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金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和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張、機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可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詳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