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7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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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李榮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李榮智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亦非所問。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李榮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

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自民國106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㈢、累犯:查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分工角色僅係聽命行事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犯行前後歷時僅3 日,犯罪所得非鉅;

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下稱106 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會在每日下班時,向其負責載送的女子收取金錢,扣除要繳回給應召站的部分,其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

遭警查獲當天是其第2 天上班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第3-5 頁)。

可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57號
被 告 李榮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智前於民國 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某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蜻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6年3月12日起,以每8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再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李榮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嗣李榮智於106年3月14日15時30分許,依照「紅蜻蜓」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大陸地區來臺應召女子蘇亞麗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樓「多朗明哥休閒旅館」502室,欲與上開應召站成員媒介而來由警喬裝之男客以 6,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俟蘇亞麗進入上開旅館 502室後,喬裝男客之員警即表明身分,蘇雅麗當場坦承欲從事性交易。
嗣李榮智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其持用行動電話內存有其與「紅蜻蜓」及蘇亞麗之通訊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亞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4張及LINE通訊紀錄截圖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蜻蜓」之應召集團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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