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7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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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鴻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鴻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 月12日7 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柯鴻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卷,下稱偵卷,第9 、57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 、6 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㈡、㈢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案紀錄,仍不思戒除毒癮,漠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仍執意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究以自戕健康為主,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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