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8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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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及鐵碗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鈺雄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1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於97年11月5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③④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②⑤⑥案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9年間,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開⑩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上開⑪⑫案件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住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及鐵碗1 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雖於106 年1 月18日警詢時供承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6 年1 月初在住家房間施用云云,於同日偵查時供稱: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37頁反面);

然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為警採尿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之濃度:0000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5828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8頁、第59頁、第61頁)。

而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示:「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根據Disposit 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 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 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及該署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示:「據Clarke's Isolation an 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2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 4天」之內容,本件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既均已達食藥署所規定之閾值濃度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ng/ml,業於前述,足證被告應有在106 年1 月17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或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上述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具1 組及鐵碗1 個,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毒偵卷第64頁、第66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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