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9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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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殘渣袋壹個,驗餘總毛重零點玖伍壹捌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柒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忠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2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2日送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以105 年度簡字第2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仍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實有不當;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從事旅遊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 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殘渣袋1 個,驗餘總毛重0.9518公克、驗餘總淨重0.793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同上規定將之視同其上殘留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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