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9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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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因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60元,尚屬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有106 年3 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 紙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人參龜鹿藥酒1 瓶,為其犯罪所得,雖已遭被告開封,然被告尚未飲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而依卷存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飲用該藥酒。

又上開被告竊得之人參龜鹿藥酒1 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106 年3 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18號
被 告 王克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9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人參龜鹿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便利商店店員陳昱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於王克明身上當場扣得已開封之人參龜鹿藥酒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克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本案人參龜鹿藥酒1瓶,雖已發還被害人,惟於扣案時已遭被告開封飲用,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存卷可憑,是遭飲用部分仍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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