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30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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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9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狀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而欲竊取告訴人陳尚煒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之損害;

復參諸被告行為時為53歲及國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自稱係口渴、饑餓想找東西吃之動機(見偵卷第7 頁反面),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陳來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6年5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早餐店內,趁陳尚煒在店內未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店內冰箱尋覓食物,後因冰箱門故障而掉落發出聲響,陳來福即行往店外逃逸始未竊得財物。
嗣因陳尚煒發覺遂於陳來福步出店門口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尚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尚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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